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原簡,3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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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32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卉心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卉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
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
」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
,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院除
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
)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
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息室
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
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醫院病房
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
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
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
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查被告侵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醫院病房內
竊取財物,且上開病房為各該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從事加油
站工作、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7
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32號  被   告 林卉心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醫療大樓」5樓1502病房內,趁呂政頴外出帶病患 散步之際,侵入病房內,竊取呂政頴放在病床旁桌上之錢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呂政頴於同日 10時許,返回上址病房內,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政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卉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政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 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院使用之病房行竊,自屬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 告訴人財物,未發還與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告訴人現金9000元云云。然 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列金額,於警詢中辯稱:伊共偷了8000 元,當下不知道錢包內有多少錢等語。經查,本件因案發後 並未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所竊得之現金或告訴人之前揭錢包內 存放現金數額之事證,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行竊上開 數額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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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