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0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志鴻於本院行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
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從事造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7萬元,父
母親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葉志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鴻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案,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 0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工廠內, 飲用啤酒4罐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社路中社 橋東側處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