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90號
TCDM,114,侵訴,9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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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強制猥褻犯
行,分別係利用同日與被害人AB000-A113660在同一處所之
機會為之,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其分別數
個猥褻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
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性自主之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利
用與被害人身處同一辦公處所之機會,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五)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且多達5次,造成被害
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均為相
同之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同法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AB000-A113660(卷內代號AB000-A11366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大雅金雅環店之店長,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而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許,在上址超商櫃檯,趁A女蹲在櫃 檯下拿取物品時,徒手抓住A女頭部,強拉A女頭部隔褲撞自 己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13年9月9日8時3分許,在上址超商櫃檯,以左手自A女背 後扣住A女之脖子,作勢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得逞。
 ㈢於113年9月10日8時3分許,在上址超商辦公室內,拉扯A女, 自A女背後強行將A女抱在腿上,並以雙手隔衣物揉捏A女腹 部,且上下左右搖晃其抱在腿上之A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
 ㈣於113年9月26日0時2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自A女背後強行 將A女拉進倉庫內,徒手抓住A女雙手,欲拉下A女口罩,作 勢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㈤於113年9月26日7時12分許,在上址超商辦公室內,自A女背 後強行將A女抱在腿上,並上下左右搖晃其抱在腿上之A女, 且趁隙伸手到A女衣服內,見A女阻擋,雙手又隔著衣物摟抱 及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5次為猥褻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已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請酌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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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