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67號
TCDM,114,侵訴,67,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實施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3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乙女性影像)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AB000-Z000000000A;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乙女(起訴書代號:A
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
乙女)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後,隨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且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為下述各行為:
 ㈠甲男係年滿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即甲男甫年滿18歲後之
某日,持用三星廠牌A33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利用交換彼此
祼體私密處照片名義,引誘少女乙女自行拍攝祼體含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處照片,再透過
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 )傳送至甲男持用前述行
動電話供甲男觀覽1次。
 ㈡甲男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即於113年2月10日某時
許,持用三星廠牌A33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利用交換彼此祼
體私密處照片名義,引誘少女乙女自行拍攝祼體含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處照片,再透過社
群應用程式IG傳送傳送至甲男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供甲男觀覽
1次。
 ㈢甲男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個別6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起至113
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少女乙女位於臺中市住處(實際地址詳
卷)房間內,經徵得乙女同意而於未違反乙女意願情況下,
以其陰莖性器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
次。
  嗣經乙女之母即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Z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經由乙女就讀學校通報情狀後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女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乙、丙女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
甲男、乙女丙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
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及被害人乙女之實際住處亦不
予揭露,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
頁;本院卷宗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
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並有被害人乙女手繪案發地點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乙女IG帳號、被告與乙女IG對話紀錄各
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
於113年8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比較範圍僅限於112年2月17日、11
3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詳如下述

  ⒈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按指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③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並提高有
期徒刑刑度上限由「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增訂無故重製行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經比較新、舊法律,
於112年2月17日、113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雖增訂無故重製行為,然與本案論罪科刑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
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
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 月間出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經被告引誘少女乙女自行拍攝祼體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處照片之際,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乙女與被告
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被
害人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19頁
)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明知上情,均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113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至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部分,均係引誘使少女乙女自行拍攝祼體含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處照片,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規定,該等影像或電磁紀錄,應
屬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均係以其陰莖插入
被害人乙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規定,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性交行為,均應屬既遂。
 ㈤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
實行之本質。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寓有反覆實行之本質,多次實行此項犯罪行為者,非必
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計6 次,分別滿足其性
慾,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時間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持續實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實嚴重影響被害人乙女身心發
展,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以上或19歲
之際,思慮不週,尚屬涉世未深,對於兩性相處分際仍屬
懵懂,無法控制基於情愛所生性慾,其與被害人結識相互
聯繫,由曖昧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始於聊天過程誘使
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行為,堪認被告應在於
供自己觀覽,顯與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至網
際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予他人交換或販賣等
危害情形容有差異;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
已徵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態度(詳如後述),則其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113年0
月0日生效)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就其所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113
年0月0日生效)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且次數
合計高達6次,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僅為法定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
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以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行為時與
少女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少女心智尚
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另其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無前科且平日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復與被害人乙女
該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亦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
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乙女及該等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38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暨家屬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51頁至第153頁)等情 ,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亦



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時之年齡係年滿18歲以上尚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行為時之 年齡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14頁)附卷可參。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係 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規定適用,先予指明。
  ⒊爰審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使其確實體認所為前揭犯 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 文所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 法治教育3 場次;又被告為本案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其 故意對少年乙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或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遵守如主 文所示禁止對少年乙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 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4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113年0月0日生效)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係使用未 扣案之三星廠牌A33型號行動電話1支,與被害人乙女聯絡並 接收被害人乙女傳送之性影像,嗣後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 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雖自陳該行動電話 已丟棄且已刪除相關性影像等語,惟尚乏證據可佐,亦無證 據證明被害人乙女傳送性影像已不存在於該行動電話內,又 上述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持用供本案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自屬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為達徹底防杜少年 乙女性影像遭流出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為未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被害人乙女性影像),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113年0月0日生效)、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113年0月0日生效)、第36條第6項(113年0月0日生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生效)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民國 000 年0 月00 日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男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男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一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二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三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四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五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第六次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