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任
輔 佐 人 洪秀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詐欺罪,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
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上衣、長褲固屬本案證據,然非遂行本案犯行必要之物 ,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竊盜部分,另以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AB000—A11266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某處所設之工作 室接受按摩服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AB000—A112 669後方將其強行抱住,並抓住其左手手腕處,而以上開強 暴方式,隔著AB000—A112669所穿著衣物,徒手撫摸其胸部
及性器而猥褻得逞,旋乘隙逃逸。而AB000—A112669因甲○○ 上舉,受有左手手臂處約3公分血腫之傷害(故意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AB000—A112669不堪受辱,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甲○○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及長褲 各1件。
二、案經AB000—A11266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B000—A11266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強 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犯罪時所著衣物、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與告訴人於見面前在網路上相約之LINE對談紀錄 截圖、告訴人之工作室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所駕 用之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被告 於犯罪時所穿著衣物,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