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
害交通及來往人車安全,若在該處所違規停車,將影響交岔
路口行向、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日15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
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處,妨礙車輛往來之視距及通行。適有陳冠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
號判決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陳冠良、
陳佑昇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因丙○○上開違規
停車行為,妨礙其等之視線,致陳佑昇所駕駛之C車車頭撞
擊陳冠良所騎乘之B車機車右側車身,陳冠良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腫脹、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胸髖部挫傷,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陳冠良之配偶丁○○委由楊玉珍、朱清奇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將A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並
沒有遮擋到被害人陳冠良、另案被告陳佑昇之行車視線,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
路行駛,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將A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
處,適有被害人駕駛B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由南向北直
行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則駕駛C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被害人、陳佑昇行經無交通號誌
之本案交岔路口時,陳佑昇所駕駛之C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
騎乘之B車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頸部腫脹、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及胸髖部挫傷,於同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乙○○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5至37、83至84、101至103頁、偵卷第15至25、
47至49頁、偵續卷第39至40、65至67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陳佑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及交通標示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佑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受損外觀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告訴人丁○○所提被告違規停車
照片及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111年12月22日勘(相)驗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
告所提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相關新聞報導資料、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14、23至34、39、41至49、
51至77、89至93、109至111頁、偵卷第27、33、35至42、61
至63、65至68、71至73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將A車停放於本案交
岔路口10公尺內,有卷附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5頁即下圖中以方格圈出之車輛),足認被
告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
為。
⑵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3
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B車沿大觀
路由南向北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陳佑昇則係駕駛C車沿向學
路由東向西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又觀諸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見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A車已停放於
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有兩名男子站立於A車旁,是自C
車之行車視線,難以觀察到畫面左側(即被害人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處)有無來車,且經檢察官勘驗前開C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亦認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於上圖兩名男子
中間雖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然被害人大部分身體及B
車均被A車擋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頁)
,足認本案被告將A車違規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
過失行為,確已妨礙陳佑昇駕駛C車之行車視距,並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
失(見發查卷第7至8頁、偵續卷第58至60頁),結果相符,
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臻明確。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
往右側(即C車來車方向、被告停放A車處)查看來車,且無
論被告有無違規停車,陳佑昇駕駛C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是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
查,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已妨礙到陳佑昇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之視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若被告並無前開
過失,陳佑昇即得提前注意到被害人將騎乘B車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並能提前採取減速、剎車等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以被害人未察看右側來車、陳佑昇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等過失行為,推認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辯護人前
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於本案交岔路口違規停
車,致妨害被害人、陳佑昇之行車視線,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①被害人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及陳佑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
因,②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