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號
TCDM,114,交訴,3,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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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雅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雅珮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前
,應注意後方車輛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欲轉入忠義街
,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王慶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慶文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肩擦挫傷、左前臂、左手擦傷、左足踝、左膝擦挫傷
、左手第2指擦傷及左肩旋轉肌扭傷等傷害。詎林雅珮肇知
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慶文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
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慶文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
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駛離交通事
故現場逃逸。
二、案經王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AKP-
717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AKP-717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
0000000000號)、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管理站114年7月8日中監
單中二字第114311129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市管理站114 年7 月8 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3111290號
函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足
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2.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
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
疏未注意,於右轉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
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挫傷
、左前臂、左手擦傷、左足踝、左膝擦挫傷、左手第2指
擦傷及左肩旋轉肌扭傷,傷勢難認輕微,甚且於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
,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
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
或降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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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