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家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
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
之右方車道已有車輛駛近路口,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
適有徐暎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東西四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率以逾越該路段30公里速限之速度,
以時速達70公里左右之高速駛進上開路口,以致兩車見狀均
已閃避不及,徐映倫機車車頭於該路口內撞及李家銘車右前
輪處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徐暎倫人、車倒地,經送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因所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骨、頸椎骨折等,導致創
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李家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
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20、97~99頁、偵字
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0~31、63、65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徐暎倫父親徐維茂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被害人確因本
案車禍致死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21~22、98~99頁、偵字卷
第4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人身保險資訊作業連結等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33、35~37、39~40、51、53、55
、57、61~66、67~76、77~93、103~115頁);且被害人確係
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傷害並傷重致死,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函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1、95、101、117~125、127~135
、137~138頁),是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無訛。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狀態及駕照種類欄之記載與駕籍資料可
按(見相字卷第37、3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就
上開規定知之甚詳,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字卷第35
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於左方車道,
未確實見及右方車道已有車輛高速駛近路口,即逕自駕車貿
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沿東西四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左方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機車亦駛進該路口內,致兩車於路口內互撞而肇
事,均據其供承甚明,已如前述,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相字卷第61~66
、67~76頁);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行駛動態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
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7635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68頁),益
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以高達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 路口,致閃避不
及而生車禍,亦有過失,並經上開覆議委員會認為肇事主因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65~68頁),惟
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之責。復以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車輛
上路,一旦肇事,損害必鉅,尤應特別注意行駛道路之行車
狀況,竟率爾輕忽違規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肇致被害人家屬受有無從回復之痛苦,然被害人行車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對於車禍之發生過失更重於被告;另就被告其
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給付
賠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46、47~48頁),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係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所 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而其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 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家屬賠
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