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63號
TCDM,114,交訴,16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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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潓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8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照
明未開啟」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增列「被告朱麗
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5頁),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
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趙鼎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郭美玲達成調(和)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憑)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具狀陳報之身心狀況、
提出之證明、告訴人於審理時之意見及其子提出之陳情意見
書(本院交訴卷第77、79、67、83至85),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得到其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 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朱麗潓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 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趙鼎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政路往仁愛北路方向 行駛,因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趙鼎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腦損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及右腓骨下端 線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3年10月23日9時10分許 ,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鼎祺之配偶郭美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麗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趙鼎祺發生交 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時,有減速剎車慢行,時速僅約30公里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員113年1 0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 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號及車號查詢結果表、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及 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 在卷可憑,其中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觀之,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時速自64公里逐漸加 速至70公里,未見有減速情形,行近被害人時,時速約67公 里,顯已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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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