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該路段
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而駛入來車道(即成
功二路往仁化路方向)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逆向往前行駛。適逢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
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在甲○○所騎
機車右前方,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並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往臺
中市大里區向學一路168 巷方向行駛時,因無從預見甲○○自
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併血腫、左側膝部及近(
起訴書漏載「近」,爰補充之)端小腿挫傷血腫、左側小腿
遠端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雖已得悉丙○○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7
、71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現場,我跟丙○○擦撞,我
停下來看丙○○有沒有怎樣,他沒有講話,我要幫忙扶車,丙
○○就已經起來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關心他有沒
有受傷,他站起來,我以為他沒事,我是看到沒有很嚴重,
我才離開的,我本來要留電話給他,後來我就去派出所報案
說我跟人家擦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該路段地面
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適逢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NGX-8***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在被
告所騎機車右前方,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並顯示方向燈欲左
轉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學一路168 巷方向行駛時,即遭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嗣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並與
已經自行起身之告訴人交談片刻,旋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1至25、93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47、71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
30、93至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113 年
11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
員會114 年2 月5 日調解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9、31、39
、41、43、45、53、55至63、65至67、69、71、73、75、99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
路口而欲直行時,告訴人所騎機車正位於其所騎機車右前方
不遠處,且被告行駛途中有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
大里區成功二路而駛入來車道(即成功二路往仁化路方向)
內之情,迨告訴人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學一
路168 巷方向行駛時,被告所騎機車即自告訴人之後方追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
足憑(偵卷第65至67頁),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
時騎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快車道停等紅燈,丙○○也
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快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我要往
向學一路方向直行,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原本在對方機車後
面,我從左邊要繞過他等語在卷(偵卷第22、96、97頁),
故證人丙○○於偵查期間證述:我當時騎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
成功二路快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我要左轉向學一路往向
學一路168 巷方向行駛,我有提前打方向燈,結果我左轉時
被另一台機車由我的左後方駛來碰撞我,我便向左倒地等語
(偵卷第28、94頁),洵屬有據而可採信。則被告駕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欲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
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而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騎乘於其前方
之證人丙○○,即貿然前行,致與證人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證人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夜間至霧
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13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偵卷第31頁)。從而,證人丙○○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丙○○受傷之情況,實
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
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證人丙○○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
。
㈣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證
人丙○○於偵訊時所證:我的左邊膝蓋有瘀青,我當時就知道
我有受傷,因為有碰到地板有點痛,被告應該知道我有跌倒
受傷,因為我是倒地的等語(偵卷第95頁),與其於案發當
晚至醫院急診,即經醫師檢查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足徵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丙○○所騎機車相撞時之力道應非
輕微,方使證人丙○○因受到突如其來之撞擊,致其無法保持
平衡乃人車倒地,且縱使案發當時穿著長褲仍受有該等傷勢
;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
,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
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
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
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
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
之理,是就證人丙○○遭到其所騎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
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證人丙○○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我跟丙○○擦撞後,我停下來看
,問他有沒有怎樣,他沒有講話,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77頁),可見證人丙○○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未受傷,則被告逕
自推測證人丙○○未受有傷害,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關
心他有沒有受傷,他站起來,我以為他沒事,我是看到沒有
很嚴重,我才離開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明知其與證人丙○○發生交通事故
,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及證
人丙○○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
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
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丙○○有跟我說他要報警
,我說你去報警,我等下會去派出所,然後我便騎車離開,
丙○○沒有同意我可以離開,我有跟人約、趕著要去赴約,我
當時不留在現場報警而要離開,是我買東西要給師傅吃云云
(偵卷第22、96頁,本院卷第78頁),然此僅係被告未留在
現場之動機,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故意之認定。況且,被告就其涉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一節,亦
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偵卷第97頁)。是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其無肇事逃逸犯行之辯解(本院卷第78頁),
自非可採。
㈤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
就騎車沿成功二路快車道往向學一路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對
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給我,我趁對方離開之前有
拍他的車牌,然後我便自行將機車牽到路旁並報警等語(偵
卷第28頁),且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李嫌至成功所報案前,警方已調查
知悉李嫌機車車號與姓名」等語(偵卷第47頁),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其後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明與他人發生
擦撞為由,意指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證人丙○○受傷之情形於
不顧,對證人丙○○、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丙○○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新臺幣1200元予證人丙○○乙情,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
員會114 年2 月5 日調解書、偵訊筆錄等在卷足按(偵卷第
93至98、9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迨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獨居、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證人丙○○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