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進福(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
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兩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手段仍有不同;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認罪,並與告訴人陳玉眞(下稱
告訴人)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53頁),顯
見被告於犯後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而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倘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至少有期徒刑7月以上
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導致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
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竟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
離開現場,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可知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見偵卷第15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鐵工,經濟狀況
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7月5日 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 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被 告 李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3 年12月14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溪洲路方向行進,行經祥 順路1段與宜昌東路16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道路照明設備、柏油乾燥市區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 玉眞,致陳玉眞受有右肩、雙上臂、右腕、左大腿、左踝挫
傷、左膝、右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 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進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玉眞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玉眞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在救護車抵達現場 前,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陳玉眞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自行致電消防隊,告知發生交通事故,通知救護車到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擷圖 1.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雙上臂、右腕、左大腿、左踝挫傷、左膝、右肘挫傷及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