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2號
TCDM,114,交簡上,9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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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建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建榮不服原審判決,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稱「上
訴範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等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
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陳建榮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黃中金,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往永
平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太平路與永平
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林瑋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瑄芸,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往永平路3段方向行駛,行
經上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瑋涵張瑄芸
因此人車倒地,林瑋涵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右側股骨頭閉鎖
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上臂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
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原本我的賠償金額少了
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願意補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透過家人賠付告訴
林瑋涵5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7月29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偵查中
已履行部分賠償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透過家人賠償5萬元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
人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3.再被告因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於114年4 月2日確定,現執行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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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