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5號
TCDM,114,交簡上,7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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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674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47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鋁梯,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以免行進間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鋁梯捆紮牢固,
該鋁梯因而掉落至路面,適陳昱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因閃避不及撞擊該鋁梯後人車倒地
,另有李啟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在陳昱翰後方,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鋁梯後人車倒地滑行,
再碰撞已倒地之陳昱翰,致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李啟鑫受有多處挫傷、
右手大拇指板機指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翰、李啟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56-3頁、第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李啟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464號發查卷
第19—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第464號發查卷第29—49頁
)、被告、告訴人陳昱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第464號發查卷第51—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64號發查
卷第57頁)、被告、告訴人陳昱翰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第
464號發查卷第59、6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M6-5967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64號發查卷第
61、65頁)、臺中市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464號發
查卷第67頁)、告訴人陳昱翰提出之:⑴永康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第24674號偵卷第27頁)、⑵蕭永明骨科診所
斷證明書(第24674號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4674號偵卷第29頁)、告
訴人李啟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4940號他
卷第1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16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第4940號
他卷第31—35頁)、被告提供之案發車輛及鋁梯照片2張(第
4940號他卷第3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113年12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第4940
號他卷第53—54頁,同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頁)、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82號發查卷第1
9頁)、告訴人李啟鑫之臺中市○○○○○○○○○○○道路○○○○○○○○○○
○0000號偵卷第27頁)、告訴人李啟鑫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第3785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1、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
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2名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64號發查卷第55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
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載運鋁梯時,疏未注意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行進間
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致鋁梯因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至
路面,並使告訴人2人因而先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昱翰受有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
啟鑫受有多處挫傷、右手大拇指板機指之傷害,傷勢非輕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告訴人2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64號發查卷第11頁)
、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致未能就告訴人李啟鑫受傷部分予以判決,即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告訴人陳昱翰部分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爰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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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