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琮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琮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許甯貽受有右足第一、二、四趾創傷性截肢合
併全足撕脫傷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王琮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上,駕駛義賢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凱旋路往經貿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中科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 入甘肅路,適許甯貽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西屯區河南路2段 人行道由凱旋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自前揭交岔路口轉角人 行道起步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使用頭燈、未注意前後左右 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行駛,因而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許甯貽倒地受有右足第一、二、四趾創傷性截 肢合併全足撕脫傷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許甯貽委由其母親許素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琮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義賢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告訴人許甯貽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人車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甯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 ⑦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790號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