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9號
TCDM,114,交簡,6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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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沈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
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沈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 改,自114年5月1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號4樓之1之居所,飲用米酒2杯後,未待酒精成份退盡,且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 三十八路與順和九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 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21時0分許,測得沈榮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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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