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8號
TCDM,114,交簡,6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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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榆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黃芳釧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
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凱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ML-76 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益民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驟然向 右側偏行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適鍾家馨(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NSK-9226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黃榆凱右後方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鍾家馨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而 失控往左前方滑行至快車道,因而與左前方黃芳釧騎乘之牌 照號碼NGM-15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芳釧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芳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芳釧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鍾家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24張(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 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和平街路交岔口欲向右偏行至慢車道之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使右後方證人鍾家馨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在兩車碰撞後,證人鍾家馨再往左前方失控滑行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行進間,驟然往右偏向行駛,先與直行車(鍾家馨所駕駛之



機車)碰撞後,使鍾家馨失去對其車輛之控制後,方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有傷害,被告有過 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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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