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0號
TCDM,114,交簡,680,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全杰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全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第64至65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
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25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傷人之惡意,但參與
交通活動,本應竭力控制充分自身風險,卻疏未為之,而有
如起訴書所示貿然起駛往左等疏失,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進而導致告訴人林明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復考量告訴人林明慶
有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考(見他6888卷一第71至72頁),
另斟酌被告跟告訴人林明慶邱昱云達成針對刑事上緩刑原
諒被告之調解,願意由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
告訴人林明慶邱昱云,並且完成支付該120萬元,經告訴
代理人陳述在卷(見交易卷第65頁),渠等亦合意且於當庭表
示雖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但日後刑事附帶民事判斷損
害賠償總額,可另行扣除上開120萬元,刑事部分從輕(見交
易卷第43至44頁、第65頁),被告亦當庭表示要工作賺錢賠
償告訴人後續之金額(見交易卷第64、66頁),由此可知,被
告積極彌補過失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甚佳,且告訴代理人
當庭表示,刑事上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緩刑亦請無負擔(
見交易卷第66頁)等意見,可知在刑事部分已經達到相當的
法和平性,又考量被告無前科(見交簡卷第9頁),足見其素
行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待業中要努力找工
作、家中需要扶養妻子、家中經濟狀況目前有壓力(見交易
卷第66頁),檢察官暨上開告訴代理人刑事上為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更先給付120萬元,表達後 續要努力工作,以賠償後續真正附帶民事之損害,獲得告訴 人原諒為之請求從輕量刑、緩刑無負擔之情狀如上述,堪認 其經此教訓,被告深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對爭取刑事緩刑上原諒之120萬元履行完成, 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 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另被告與告訴代 理人均表達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但上開120萬元可為 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總額折抵掉等語(見交易卷第65頁), 自屬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完成後,乃另行就賠償總額 折抵問題,毋庸設置於緩刑負擔,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