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186、735號、偵字第268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
字第1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7行:「1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5日」,
並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10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經查:
1.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被告故意再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
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前引之大法官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
達1,025ng/mL、9,407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
(各為100ng/mL)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
工、收入比較少、須扶養父母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核交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 ,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02號 被 告 鄭龍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 有期徒刑7月19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5日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
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因巡邏員警見鄭龍興騎乘機車車身明顯搖晃而予以攔停,當場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25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940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 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龍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伊於1週內並未施用毒品,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為伊在公園草地上撿到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及114年1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當天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 嫌。又被告2次為警採尿之時間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6時30分 許,與同年月18日凌晨12時許,時間相隔在96小時之內;另審 視上開2次採尿檢驗結果,可知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從1025、9407ng/mL降至209、1201ng/mL ,其閾值濃度確係依照採尿時間先後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足見2 次查獲應為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前揭玻璃球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