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1號
TCDM,114,交簡,67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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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6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
之記載補充為「於114年2月24日晚間11時35分前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
罪現場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5
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扣得之愷他命1瓶,雖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成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3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駕駛座腳踏 墊上有愷他命1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55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1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工作有時 會去位在臺中市中區的招待所,採尿前4天內伊印象有去招 待所,可能是朋友在招待所吸K菸,該處是包廂環境,伊處 在周圍人吸K菸的環境,伊當時在談工作無法離開。因而造 成伊尿報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伊自己沒有施用吸食K他命 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上開 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114年2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 命濃度為4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10ng/mL),且前開 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愷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益證被 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舉。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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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