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6號
TCDM,114,交簡,6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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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旭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向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
於A車上以行使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車尾處,並自該
日起至113年10月3日23時10分發生後述車禍時止,往來行
駛於臺中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路段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騎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9M
G/DL…」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
9MG/DL(即百分之0.129)…」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旭衡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54至55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3日23時20分許發生前開車禍時止,
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製作並出售偽造
車牌之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與本案(即酒駕部分)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機車牌照經吊
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
懸掛使用,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
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又其飲酒後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9,
嚴重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更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撞路旁水泥石墩,所
為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0號  被   告 李旭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A車)車牌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A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筏堤東街1段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騎 乘A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旁時,失控撞擊路旁水泥石墩而受傷送醫治療。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護人員對李旭衡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129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彩車監字 第1140206010號函、本署鑑定許可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 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六分局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本案均與本案相似,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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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