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
18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
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之素行,被告應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幸未致他人成傷,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郭天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4年6月18日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 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罐及啤酒7至8罐後 ,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於倒車時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停後,發現酒 味濃厚,經測試郭天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