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李良富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應更正為「李良富未領有駕駛執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富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係犯無照
、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
,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
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
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
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
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
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
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
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
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
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
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
一直都沒有考駕照等語(參偵卷第104頁),並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竟
仍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吳佳衡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有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113
年12月6日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26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
本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憑,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未到庭,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有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兼衡其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7號 被 告 李良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與民族路口飲用半杯保力達後,於 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 位在潭子區之居所,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 港埠路2段由北往東左轉臺灣大道8段,行駛至臺灣大道9段 與港埠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前行,適有吳佳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灣大道9段由西往東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致吳佳衡因而受有下背部扭傷、右臀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李良 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良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照已遭吊銷,且於酒後駕駛車輛,並與告訴人吳佳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所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駕照已遭吊銷,仍酒後駕車且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佳衡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