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2號
TCDM,114,交簡,64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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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有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15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
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查被
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
害嚴重,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7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進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
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
付2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3
至19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
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損害
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因該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且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次因 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部款項,調解筆錄記載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相字卷第194頁),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88號  被   告 簡志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中清路1段往太原 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 人吳黃細娥,手扶助步車於簡志有車輛之右前方之道路上, 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走,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其行向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段,進入路口,行經上址時,遭簡 志有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 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宣告死亡。二、案經吳黃細娥之子吳宗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之事實,並辯稱:當時綠燈起步,道路口並未看到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吳宗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籍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401號函、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 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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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