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2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跨越分向限制
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
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蔡廷陽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6620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快車道由東英三街 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東英路近東英二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東英二街,適蔡廷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英路 由東英一街往東英三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廷 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丁仁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廷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廷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經東英二街口時,打左方向燈左轉,當時伊並未看到對方,左轉彎時與對方發生碰撞;伊無法反應;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責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廷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廷陽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