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佳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白淳瑩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肩擦傷、左側第四肋骨骨裂、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未曾否認犯行,且始終有和解
意願,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所指調解 期間所受之不當對待,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應將此轉 嫁在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02號 被 告 蔡佳伶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慢車道由柳川東路2段往公 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欲右轉柳川西路2段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欲駛入柳川西路2段,適白淳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慢車道由柳川東路2段往 公館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白淳瑩倒地受有左肩擦傷、左側第四肋骨骨裂、左膝擦傷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白淳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後照鏡確認旁邊跟後側無車輛,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右轉後就發生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 ⑦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 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 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 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頭頸部左右正常 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輛周遭範圍。亦 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尚包含因 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駕車至案發路口逕行斜切右轉,未有減速,又斯時在該路段 慢車道行駛之機車不斷,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右後側,直行行駛在同車道上,被告本應減速確認周邊車 輛後再行右轉,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於「有號 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蔡佳伶駕 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 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 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 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 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是應非如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