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18號
TCDM,114,交簡,6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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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炳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黎政宏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籍及駕籍
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貿然倒車,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
並造成告訴人黎政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船員執業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於被告 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4期分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案件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85至88頁),被告已依約於民國114年4月9日、5月7日、6 月9日、7月8日各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4紙在卷足憑,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供參,審酌被告均遵期給付損害賠償,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保障 其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67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卓炳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炳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之人行道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倒車進入大勇路與臨港路四段交岔路口,適黎政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卓炳 富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因而不慎 與黎政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黎政宏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 卓炳富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
二、案經黎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炳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政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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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