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
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貿然
右轉之過失導致與告訴人黃御瑋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2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9號 被 告 張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 松竹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功路2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軍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黃御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向右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發生碰撞,黃御瑋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張峻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御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峻維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8時8分許,無照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功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軍功路2段時,與右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御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光優點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轉彎疏忽、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 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