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勻告訴被告黃秉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2號
被 告 黃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峰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行
駛,並行經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未依號誌
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黃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自太原路3段343號前機車待轉格起
步往三光巷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黃勻因而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臀挫傷、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黃秉峰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黃勻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
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勻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
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