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97號
TCDM,114,交易,9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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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愷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仲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江仲紘之尿液送驗
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684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級毒品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仍屬刑法上之違 禁物。經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5.0654公克),經檢 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43、45頁),復因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上開之物,為刑 法規定之沒收標的,自應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5號  被   告 江仲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吸食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4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90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另案移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70ng/mL、684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仲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70ng/mL、684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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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