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53號
TCDM,114,交易,95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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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3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至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
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
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
罪之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擦撞他人住
宅外之抽水馬達罩,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黃至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輝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1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卡拉OK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居所停 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紀育翔住宅外之抽水馬達罩。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8分許對黃至輝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核與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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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