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52號
TCDM,114,交易,95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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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某
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面色潮紅且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重酒氣,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
及車籍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5),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間
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3年、109年間各有1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3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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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