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智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6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車內殘留愷他命粉末,遂徵得謝
智鈞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
度為11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智鈞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吸食愷他命,但我沒有駕駛,當時是證人高哲瑋駕駛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車內殘留
愷他命粉末,遂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1ng/mL)陽性反應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卷第29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偵卷第31頁)、查獲本案車輛現場照片2張(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案發現場盤查之員警王維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
查獲地點附近是豐原廟東夜市,前面常常會有違規停車,
我們現場去做取締、盤查,發現被告,他自己陳述有駕駛
交通工具停在路邊,基本上是做違停處理,因為發現車子
裡面有一些奇怪的味道,還有一些白色粉末,懷疑被告可
能有施用毒品,經過他同意後我們在現場做初篩的動作,
發現的確有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才請被告回去做採尿,
當時被告與2、3個人全都在車外路邊抽菸,我認定被告是
駕駛是因為我們現場有詢問這群年輕人,被告自己跟我們
承認他就是駕駛,我們是先發現違停,要找駕駛人,被告
自己就跑過來說他是駕駛人,我們直接問「這台車是你開
的嗎」,被告就自己說「對,是我開的」,因為覺得這個
年輕人現場有比較不對的味道,我們就懷疑是否有施用毒
品,請他打開車門讓我們用目視檢視一下,看有無攜帶違
禁品,有發現他的車子裡面有一些白色粉末,類似愷他命
還是菸灰的粉末,我有問他我們可不可以現場做採證,我
們現場驗給你看看是不是毒品,他有同意,被告坦承他是
駕駛,我們又發現有毒品後,我們就把被告帶回警察局製
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7─59頁)。
2、證人王維傑以上證詞,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
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偵卷第21頁)
相互一致。其次,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本案
車輛是我本人的,平常是我使用,抵達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是我開的,我去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亦
與證人王維傑之證述完全相符。衡諸證人王維傑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證詞又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予佐證,堪認證人王維
傑所述均屬實在。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30
分遭員警盤查前,確實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另被告於當
日凌晨1時48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檢出濃度為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1ng
/mL)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
輛之犯罪行為。
3、當日陪同被告之友人證人高哲瑋證稱:我們是從苗栗縣竹
南鎮的全家便利商店出發,我騎摩托車去竹南,被告開車
去,證人葉志英是騎摩托車去的,我們3人是一起集合在
竹南的全家便利商店,再一起開車出發到臺中豐原,當時
是我開車的,直接到豐原廟東夜市吃飯,警察來盤查時,
沒有問是誰開車的,他當時只有問車主是誰等語(見本院
卷第62─64頁),當日陪同被告之另一友人證人葉志英證
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證人高哲瑋一起去臺中,應該是從
竹南出發來臺中,本案車輛是被告的,從竹南到豐原的時
候我記得是證人高哲瑋開的,那時候證人高哲瑋正要考駕
照,他要學開車,我到達時是直接證人高哲瑋開車,我忘
記員警盤查時有無問誰開車的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9
─72頁)。
4、然查,證人高哲瑋、葉志英以上證詞有下列諸多疑慮:⑴
證人高哲瑋雖證稱員警執行盤查時,僅有詢問本案車輛之
車主為何人,並未詢問駕駛為何人,惟被告等人遭盤查之
原因係本案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對於違規停車乙事,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裁罰對象,而本案車輛既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殊難想
像員警執行盤查時竟會漏問駕駛人為何人,足見證人高哲
瑋上開證述顯不合理,應屬不實。⑵綜觀證人高哲瑋、葉
志英之證述,被告係先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竹南鎮之某
一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高哲瑋、葉志英集合,再改由證人
高哲瑋駕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廟東夜市,惟何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至集合地點後,要突然變換駕駛,改由證人高哲瑋
駕車?尚乏合理原因。⑶證人高哲瑋自稱與被告認識2、3
年,證人葉志英自稱與被告認識5、6年(見本院交易卷第
61、69頁),堪認該2名證人與被告關係緊密,其等所為
之證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
遭羈押,可見被告有與該2名證人事先串證之高度可能,
是證人高哲瑋、葉志英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8n
g/mL、111ng/mL;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
,危險性較高;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