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60號
TCDM,114,交易,86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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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中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
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快車道外側車道右轉玉門路,適告訴人張均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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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