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炳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2
1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V-75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十路2段近
豐樂北二路口76.6公尺處,停靠路邊後起駛,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車輛在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迴轉,同向左後方適有由告訴人劉書廷(下稱告訴人)
騎乘牌照號碼NGX-1889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避煞
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頸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大腿、右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