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灏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忠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健逢、彭紫嫣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林忠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灝於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林路357之2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追撞前方由李健逢騎乘並搭載彭紫嫣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健逢受有上、下肢開放性傷口鈍挫
傷之傷害,彭紫嫣則受有左側鎖骨疼痛、右側肋骨第五、六
、七、九、十、十一、十二骨折合併輕微氣胸、左側脛骨腓
骨骨折、肝臟損傷、肺部、頸部挫傷之傷害。林忠灝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健逢、彭紫嫣委由劉安桓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健逢、彭紫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各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