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9號
TCDM,114,交易,23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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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豪




○○○○○○○○○:臺南新化○○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山西路2段
由文心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行
山西路2段27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靠邊停車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往
切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張雅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
,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
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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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