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91號
TCDM,114,交易,139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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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U MAL(中文名:黎葛麻;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CU MAL(越南籍,中文名:黎葛麻
,下稱黎葛麻)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祥順路2段與軍福七路
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告訴人劉宥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案外人載張○育(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張○育),自祥順路2段與
軍福七路機車待轉區往軍福七路方向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育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腳第四、第五腳趾創傷性截肢合併表皮撕脫傷及表皮
缺損、左腳第四蹠骨骨折、第三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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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