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18號
TCDM,114,交易,12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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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根(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區雙十路1段由自由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1段與
福仁街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右側會有車輛通行,
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
線車道,適有案外人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雙十路1段由自由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吳美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在楊雅雯右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雅雯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雅雯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吳美
慧所騎乘之機車,吳美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壁、左下肢
、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告訴人吳美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
4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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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