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10號
TCDM,114,交易,121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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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中


李英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3年12月13日8時34分許,行經水
源路與甲后路5段5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甲后路5段501巷,適對向有被告
李英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水源路由北往南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即被告李英彰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胸
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腹壁、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
傷、右側第4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
進中則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進中李英彰(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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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