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培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43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NXM-1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
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公益路174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碰撞
在其前方同向車道由弋舞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此部分所
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弋舞姌騎乘之自行車失
控倒地,適有告訴人葉宜春騎乘牌照號碼P2J-625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
弋舞姌倒地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牙齒斷裂、唇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