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璋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及右轉之交通標誌
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右方同向由簡全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方,簡全喨向右閃避時,適告訴人陳
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致與該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3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33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