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77號
TCDM,114,交易,107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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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續
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春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春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
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曹春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春盛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4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地址不詳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28分許,因違規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春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請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有 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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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