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17號
TCDM,114,中金簡,2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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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所載「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之記載,應補
充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張門市」;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賴振
茗」」之記載,應補充為「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方式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540號1樓統一超商東宇
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又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為了辦理貸
款,在臉書社群網站找申辦資訊,對方表示可以委託代書幫
伊在每個金融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製作金流,伊
是有正當理由,因為辦理貸款始而提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3
8、172-173頁】,核其供述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本案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
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待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
3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 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第172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業 經被告依指示寄出,被告已失去對各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並無實 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提款卡 現所在不明,又得由被告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4219號被   告 陳聰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傑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賴振茗」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51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之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0908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0580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世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賴振茗」,並以以L 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堃維、邱財貴 、袁以庭及許懷文,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堃維、邱財貴、袁以庭及許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3 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有提供名片說是台新銀行人員「賴振茗」,說可以委託代書幫伊在每個帳戶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製作金流才可以借伊錢,對話已刪除,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有正當理由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堃維、邱財貴、 袁以庭及許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陳聰傑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振茗」名片及臉 書個人頁面截圖等影本可知,被告應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 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 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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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