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6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於113年8月
30日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8月30日12時17
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之
記載,更正為「於113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06頁),
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
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綜觀本案卷證,
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無正當理由,率爾交
付、提供本案四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㈨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㈨所示之告訴人 等分別匯入被告之4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本案四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3號 被 告 王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許俊安」通知假貸款申辦訊息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將其在新光商 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在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在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 貸款專員💎許俊安」之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 之地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專員💎許俊安」,而以此方式提供該等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貸款專員💎許俊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 取財之犯行: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3年8月30日1時23分許,向羅志軒訛稱:須依規定簽 立三大保障協議,方能在蝦皮平臺上正常交易云云,致使 羅志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匯入該新光銀行帳戶內。待羅志軒完成前揭 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3年8月30日1時30分許,向葉雨桐訛稱:無法順利結 帳,須簽立三大保障協議及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使葉雨
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3萬9986元匯入該 新光銀行帳戶內。待葉雨桐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 人員之身分,於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許,對向崇嚴訛稱 :因向崇嚴之賣場未開啟誠信交易導致訂單遭凍結,須依 指示辦理線上協議云云,致使向崇嚴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將3萬103元匯入該新光銀行帳戶 內。待向崇嚴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 人員之身分,於113年8月30日11時許,向陳靜綺訛稱:賣 場交易前須先進行誠信認證,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陳靜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將2萬9 988元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待陳靜綺完成前揭匯款行 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3 年5月12日起,向李佳虹訛稱:須繳納認購中籤之未上市 股票,方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佳虹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8月27日10時27分許,將48萬2740元匯入該玉山銀 行帳戶內。待李佳虹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以LINE「陳美怡」、「聯巨投資 」之身分,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向侯依礽訛稱:在「 聯巨投資」APP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侯依礽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將108萬6718元 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待侯依礽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 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向王一雄訛稱:依指示匯款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一雄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 9時47分許,將40萬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待王一雄 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 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向賴詠譁訛稱:訂單遭凍結, 須先申請誠信交易,並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使賴詠譁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將4萬9986元匯入該中華郵政 帳戶內;於同日14時2分許,將4萬9986元匯入該台新銀行 帳戶內。待賴詠譁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
(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3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向張智欽訛稱:因張智欽 未認證誠信交易,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 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使張智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時33分、14時34分許,將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該台 新銀行帳戶內。待張智欽完成前揭匯款行為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志軒、葉雨桐、向崇嚴、陳靜綺、李佳虹、侯依礽、 王一雄、賴詠譁、張智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被告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該新光銀行帳戶、該中華郵政帳戶、該玉山銀行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2 1.證人即告訴人羅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羅志軒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雨桐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雨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向崇嚴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向崇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佳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1.證人即告訴人侯依礽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侯依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一雄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一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1.證人即告訴人賴詠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賴詠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欽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智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王政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對話紀錄可知,對 方以辦理貸款須美化金流及財力證明,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代 為保管以供審核等情,此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可證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 非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中 信銀行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使用,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