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泊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被 告 潘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泊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超市漢口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鈞硯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鈞硯、朱維皓、鄭乃嘉、林詹建華、張淑靜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泊翰固坦承以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代價,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男子,但伊沒有拿到錢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鈞硯、朱維皓、鄭乃嘉、林詹建華、張淑靜遭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楊鈞硯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楊鈞硯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 申辦及以上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核 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 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 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 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又被告不需實際提供勞務,僅憑提 供帳戶提款卡,即可領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而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 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所為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楊鈞硯 假買賣 113年9月28日19時25分許 2萬903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維皓 假買賣 113年9月28日19時21分許 2萬2988元 3 鄭乃嘉 假買賣 113年9月28日19時33分許 5123元 4 林詹建華 假買賣 113年9月28日19時34分許 1萬2000元 5 張淑靜 假買賣 ①113年9月29日1時14分許 ②113年9月29日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