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85號
TCDM,114,中金簡,18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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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對許博鑫楊珺崴張耀中陳建廷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9時5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
」之人約定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旁
土地公廟內桌子抽屜,待「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財務」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LINE暱稱「財務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棋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張耀中陳建廷
鄭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2、183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棋
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張耀中陳建廷鄭金燕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9、31至32、33至
34、35至37、39至40、41至42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沛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人員之Facebook詐騙帳戶、其
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資料 、告訴人許博鑫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
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
珺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筱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耀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廷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人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鄭金燕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人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至52
、53至60、69至70、71、73、74、75頁上方、75頁下方、76
至78、83至84、85至88、89、91、93、97至98、99、101至1
03、105、107、111、113、115、117、120至121、125至126
、127、129、131、133至134、137至138、139至140、141、
143、145至146、147至152、155、157、159、160、161至16
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
告訴人王沛棋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張耀中陳建廷
鄭金燕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王沛棋許博鑫、楊
珺崴、陳筱萍張耀中陳建廷鄭金燕等7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
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沛棋
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張耀中陳建廷鄭金燕等7人
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沛棋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
張耀中陳建廷鄭金燕等7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論處,已如上所述,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5至22、183至185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21歲,竟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沛棋許博鑫楊珺崴陳筱萍
張耀中陳建廷鄭金燕等7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具狀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意願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期日,被
告已與告訴人王沛棋鄭金燕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
成,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中金簡卷第55至56頁),另被告自行與告訴人許
博鑫楊珺崴張耀中陳建廷等4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
按期給付,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7至4
9、50、51至52、53頁),至告訴人陳筱萍部分,經本院寄
發調解通知,告訴人陳筱萍雖收執開庭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本院中金簡卷
第39、43頁),再經本院去電詢問,被告表達希望繼續與之
洽談和解,然告訴人陳筱萍則表達並無意願,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且已與 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另1位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意願洽 談等情,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 原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 依其與告訴人許博鑫楊珺崴張耀中陳建廷等4人所簽 訂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對告訴人王沛棋鄭金燕2人給付完成,另將依和解書 內容對告訴人許博鑫楊珺崴張耀中陳建廷等4人履行 賠償損害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十一、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本院中金簡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告訴人許博鑫楊珺崴張耀中陳建廷所簽訂和解書。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陳建廷 113年11月11日11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 ㈡113年11月19日18時1分許 ㈢113年11月20日0時37分許 ㈠2萬8,015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9,987元 2 張耀中 113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 3萬17元 3 鄭金燕 113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前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 1萬15元 4 許博鑫 113年11月19日22時16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 6,016元 5 王沛棋 113年11月19日23時51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11月19日23時51分許 3萬2,996元 6 楊珺崴 113年11月19日23時56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3萬元 7 陳筱萍 113年11月20日0時2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11月20日0時2分許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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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