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22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22時3分許起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接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有關「
被告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補充
證據「被告王明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告誡書、『陳思航』使用之社群媒體IG及通訊軟體LI
NE之個人資訊頁面、被告與『陳思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明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陳思航」,係於相近
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
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5個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更導致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而獲 取任何報酬或對價,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王明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 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3 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5個金融機構之帳號傳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陳思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余
幸樺、劉虹岑、徐梓宸、代號AC000-B114067(下稱A女,姓 名詳卷)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經余幸樺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幸樺、劉虹岑、徐梓宸、A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幸樺、劉虹岑、徐梓宸、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遭「陳思航」詐騙, 對方說要幫忙伊投資,伊因為沒有錢,對方說會請姐姐匯錢 到伊的銀行帳戶,伊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出等語。經查,依卷 內被告提出與「陳思航」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確實遭「陳 思航」以投資為由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被害人匯款,故被告 辯稱其本身亦為受害人等情並非無稽。且近來各類電話、網路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雖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知悉其等詐欺技倆,惟卻仍 有不少人被詐欺,如本件告訴人被害情形即是,故不能因此即 遽論本件被告並非遭受詐欺。同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雖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依吾人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收取帳戶資料,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 ,以逃避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環境等因素,而未 能知悉,如本案被告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致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是。而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實難僅憑主觀上之推 想或臆測,遽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客觀事 實,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