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4年度,203號
TCDM,114,中簡附民,20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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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本益
被 告 蘇泓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本益聲明及陳述詳如「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
載「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泓銘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中金
簡字第149號逕為簡易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4年8月22日10
時6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所提出之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原告既於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為逾期提出,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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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