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4年度,195號
TCDM,114,中簡附民,19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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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徐仲勳
被 告 劉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
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
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114
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所提書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
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或檢察官對上開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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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