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
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
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段相似,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以換貼商品價格標籤條碼之方式詐取以低價購買商品之不法
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屢屢於前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再以相似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反覆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1萬4,126元之商品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5,0 00元,業如前述,是若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駕駛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德 安店購物。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將高價商品結帳標籤換貼低價商品結帳標籤之手法 ,將其購買之「娘家滴雞精」2盒結帳標籤換貼「華陀養生 專家冬蟲夏草雞精」結帳標籤,將「BRITA超微濾菌櫥下濾 水系統」1組結帳標籤換貼「RO一年份濾心組」結帳標籤, 將「國光牌9000SP 10W/40車用機油」5罐結帳標籤換貼「特 優國光牌特優級SJ/CD SAE-40車用機油」結帳標籤,於同日 15時04分進行結帳,致使家樂福賣場德安店人員陷於錯誤, 減少向黃志明收取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4126元,黃志明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經家樂福賣場德安店於113年10月21日 盤點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發代理人趙玉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家樂福賣場德 安店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RDZ-7505號租賃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被 告結帳時之交易明細與被告真正購買及換標商品照片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件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 義提出告訴,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公司德安分公司之 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4126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家福公 司德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和解書 可按。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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